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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规章制度

2023-10-16 18:33:01 文秘 访问手机版

修改规章制度 第1篇

  一、如何完善修改企业规章制度的程序

  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严格的程序,企业规章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也应当需要严格的程序,否则,修改完善的规章制度不具有约束力,就会不能被法庭或仲裁庭采纳。 用人单位不断完善规章制度使企业发展的需要,用人单位指定的规章制度,要进行及时的修改、补充,不能制定好后就不管不问了,根据十佳情况,依法进行修改,在修改时,可以采取如下策略:

  1、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要求,需要修改企业规章制度时,向所有的员工发出书面通知,附上企业的规章制度,请员工阅读并提出意见或讨论建议,同时签字确认。

  2、对于职工提出的方案,并非所有方案企业都要同意,企业仍旧可以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

  3、对于有些修改意见,如果大多数职工同意修改,其中一部分职工不同意修改,职工之间存在分歧,并且该企业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或者更甚者没有工会的情况下,企业如何修改完善规章制度,新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属于空白。因此,对于企业的规章制度,一定需要所有员工签字认可,否则,将面临不符合全体员工平等协商确定的必备要件。

  4、对于新入职的员工,可以在新员工入职培训时,发放企业规章制度,要求员工阅读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同时,签字确认。

  5、对于员工所提出的建议或则意见,不论企业是否接受,都应当给与书面答复并形成书面纪录。

  6、如果企业有必要进行对企业规章制度的修改,就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制定完善。

  7、对于部分规章制度,企业可以印刷成册,在最后一页上面明确写明,该页码是本规章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企业职工在月都后,将该页码撕下来,企业予以保存,作为职工收到并阅读的证据。 有些企业的老总看到这里就会说,太复杂了,但是没有办法,否则,就会承担败诉责任。

  二、企业规章制度怎样才有法律效力

  1.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用语规范。许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时由于不了解或漠视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而致使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某些内容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有的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一些职位只能有男性担任,这种规定明显不合法,侵犯了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又如有些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女职工不准怀孕的制度,这明显不合法,又如,本应该由董事会制定的由总经理拟订的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由总经理直接制定未经过董事会的批准等等。应有总经理制定的规章制度,总经理办公室拟定后总经理口头同意的,单位未盖章,总经理未签字批准的,企业依这些内容管理员工而发生争议,企业自然得不到法律支持。

  2.规章应当经过民主程序确定。许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都只是由企业的董事会或总经理甚至是某个部门制定后即实施。法律规定涉及到职工利益的企业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规章制度确定后应当公示,或直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让劳动者签署。许多企业有些规章制度根本不为员工所知,也使这些制度无法得到全面贯彻,建议用书面形式或包括电子文件形式,必须要向全体员工公示,否则不对员工产生效力。

  4.规章制度应当及时修改、补充。现实生活复杂多变、现行法律不断推陈出新,制订当时合法的内容可能现在已不合法或者规章内容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有关专家对已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修改、补充相关内容。

  三、企业规章制度如何制定

  优秀的规章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只有根据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制作程序,才能真正制作出满足企业需要的好规章制度。好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一般要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1、规章制度需要的形成和议案提出

  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根据企业的状况和科学合理的预测,发现需要在哪些方面设立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哪些方面需要利用制度推动企业的发展,哪些制度需要变革,并根据企业章程和其他制度规定的各部门的规章制度设立提案权的规定,提出规章制度立、改、废的议案,提案应说明理由。在这个阶段,企业也可借助专家的力量预测规章制度的需要,如需要哪些劳动规章制度,可咨询劳动法方面的实务专家,有关质量管理体系方面的规章制度的需要可咨询iso9000质量认证体系方面的有关专家等。

  2、审查、立项

  企业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室,董事会,及其他有权部门就提出的议案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提案进行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组织有关人员或部门起草。

  在这个阶段,除非一些特别简单的制度可由企业自己制作外,宜聘请规章制度设计的专业人士介入。

  3、起草

  负责起草规章制度的人员、专家,应仔细研究提案说明,明确要设立的规章制度的目的。然后应用规章制度制作技巧,完成草案的起草工作。

  在这个阶段,其他部门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4、讨论批准

  草案完成后交有关部门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如有必要,根据讨论意见作必要的调整。最后交有关部门批准或通过

  5、公示

  经批准后的规章制度,如涉及到职工的权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向职工公示。以便员工遵守执行。

修改规章制度 第2篇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要通过倾斜扶持的方式,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有人认为,这属于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优待政策。事实上,关于这一问题,包括少数人权利理论、《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以及欧美等国的少数民族权利保障实践早就做出了解释和论证。而我国宪法第4条,也明确做出回答。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少数民族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其经济发展水平与多数民族相比,存在明显差距。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不对少数民族施以特别保护,就不可能消除少数民族与多数民族之间存在的权利差距,甚至还会加剧原有的不平等状况。因此,对少数民族权利以特殊保护正是为了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这也是为了让少数民族能更为有效地参与到社会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生活中,从而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仅在国家立法与地方规范中确立特殊群体的权益是不够的,还需要国家提供专门的、积极的扶持措施。因此通过发展与这些群体相关的经济、教育、文化、社会事业来实现权益是最为有效的方法,这也是我国一贯所坚持的民族政策的基本做法。

  其实在西方国家,类似的做法也很多。美国政府在就业、教育等若干社会生活领域中制定的以反歧视为目标的向部分弱势群体作适度倾斜的“肯定性行动”,就是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除美国外,加拿大的就业平等措施,英国的“积极行动”,马来西亚的新经济政策,巴西、南非、尼日利亚、纳米比亚、斯里兰卡、新西兰等国的肯定性行动等。虽然其形式、内容、名称千差万别,但都是对弱势群体实施类似肯定性行动,以达到“事实上平等”的优惠政策。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是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而制定的,该条例也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城市民族工作方面的具体化规定。《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秉承上位法的精神和原则,对城市民族工作开展做出初步具体化规定,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实施细则提供了更为具体的依据。

修改规章制度 第3篇

  《条例》中强调“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等,体现了民族平等原则和多民族国家应尊重和体现的价值观。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各族人民创造了各具特色、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进而形成了我国多元一体的民族格局。各民族文化相互影响、相互交融,提高了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感和向心力。

  我国的历史与现实表明,应正视少数民族文化作为中华民族文化组成部分将长期存在的客观事实。因此,在保护并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文化问题上,必须正确处理多样性与同一性的关系,两者并重,不可偏废。

  至于有人担心的差异性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少数民族同胞的“国家认同”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还是要树立对民族工作的“三个自信”。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各 族群众对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已经形成。在城市中保护并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文化,并不影响上述认同。同 时,政府作为民族文化事务的管理主体,完全有能力把握好一个“度”,引导民族文化发挥其心理调适、社会整合、文化建设之类的正功能,而抑制其可能引发的群 体间的疏离、摩擦等负功能。